【315特辑】消费过程中你不得不知道的那些事!
来源:BB贝博APP体育官网下载 发布时间:2024-07-29 13:47:43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既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近年来,九原区法院从始至终坚持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认真履行职责,扎实开展审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日渐成为人类青睐的消费品。但消费者经验不足、个别商家未诚实经营和市场交易规范不健全等因素,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国内权威的汽车投诉网多个方面数据显示,汽车消费居消协受理投诉榜单榜首。对于汽车消费诉讼案件,由于属大件商品消费,与日用品消费不一样,司法实践中一般首先考虑按照购销合同的原理予以处理。就商家的违约行为,法院会根据瑕疵程度、消费者损失、商品的价值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比例或赔偿数额,并适当体现处罚性原则。
2018年6月,原告南某自被告九原区某信息部购买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通过该信息部POS机刷卡付款65000元。该车办理了过户后,被告吴某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南某。2018年10月,原告南某去青山区某信息部准备出售该车时,被告知是拼装车。经呼和浩特市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该车辆为拼装车,故原告诉至九原区法院,要求被告九原区某信息部及吴某退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九原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吴某退还原告南某车辆购车款65000元;赔偿损失15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南某自愿负担。
依据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系拼装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拼装车辆不可以进行买卖,故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被告出售拼装车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原告李某将其所有的本田雅阁汽车送至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服务企业进行全车喷漆,双方议定喷漆的价格为5000元。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服务企业维修后,原告李某提出该公司的维修质量太差,不到6个月的时间先后对该车辆进行了2次补漆及4次漆面抛光作业,现在车辆的右前叶子板漆面又出现了起泡鼓泡。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李某诉至九原法院,请求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服务企业全额退还全车喷漆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服务企业于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李某修理费5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李某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为原告李某所有的车辆进行整车喷漆,应为原告提供符合约定质量的服务,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所喷漆面存在多处质量上的问题,被告先后几次对存在的质量上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现原告修理的车辆右前叶子板漆面又出现了起泡鼓泡情况,可知,被告实施的全车喷漆服务除车辆右前叶子板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外,其余部分已领达到了原告的合同目的,符合修复要求,完全能接着使用,但车辆右前叶子板漆面的问题,被告理应给予修复。考虑原告对被告的信任程度降低,被告可退还原告右前叶子板漆面修复费用,由原告选择其他同等级的4S店另行修理。原告李某关于退还全部修理费用的请求已经超出了被告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就是说,其请求超出了被告提供服务为其带来的经济利益,并不是合理的请求。
2011年6月,原告包头市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毕某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毕某向原告某机械公司购买洛建牌平地机一台,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金额及期限。购车后,被告毕某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车款。2012年10月,被告毕某购买的平地机在运行中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原告包头市某机械公司派人维修,但未能解决。之后被告毕向前再未支付剩余购车款。故原告包头市某机械公司诉至九原法院,要求被告毕某支付剩余购车款。案件审理阶段,被告毕某申请机械产品质量鉴别判定,2017年12月,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判定的结论:该平地机牵引力较低,与平地机配置的发动机功率小于配置的WG180型液力变速器要求输入的功率有关,对平地机的牵引性能造成影响。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市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包头市某机械公司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包头市某机械公司向被告毕某售出的洛建牌平地机经鉴定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被告毕某多次要求维修,该平地机的质量上的问题没有正真获得解决,原告包头市某机械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包头市某机械公司要求被告毕某支付剩余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双方因产品出现质量上的问题,消费者拒绝支付剩余价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涉及车辆的买卖合同中,因大型机械车辆价格较高,大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消费者购买大型机械车辆,意在投入营运赚取利润。若产品出现的质量上的问题不能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极易产生纠纷。本案中,车辆的质量上的问题经多次维修均未能解决,且经鉴定机构认定,该车辆的发动机功率小于配置要求,对使用造成影响,系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九原法院依法驳回包头市某机械公司要求被告毕某支付剩余车款的请求,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警醒车辆经销商,出售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的商品,会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法院受理的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持续不断的增加。为妥善促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解决,九原区法院法官通过审理的案件,认真梳理了该案商品房销售涉及的合同订立、履行及解除等有关规定法律问题,总结归纳了该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引导购房者要理性购买,妥善维护权益,推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原告马某与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沙河西街包头某城F区4S-2XXX公寓一套,房屋总价款394816元。《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进行了约定,上水运行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暖气运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并约定,上述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的,甲方应在9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乙方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并且每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该条约定后面进行了特别标注:“配套设施最终运行时间以市政管网接通时间为准”。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缴纳了水费、暖气费、电费、物业等费用。原告收房后发现,房屋上水和暖气都不能正常使用,经与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接通上水和暖气,保证上水和暖气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不能入住支出的租金损失1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上水无法正常使用的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948元,并按照每日39.48元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次日至上水能正常使用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暖气无法正常使用的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158元,并按照每日39.48元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次日至暖气能正常使用之日止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水和暖气的运行受制于市政行为,市政管网的接通时间无法确定,且合同第九条约定运行时间后面还注明“最终运行时间以市政管网接通时间为准”,目前市政管网的接通工作仍在进行,故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因不能入住住宅产生房租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内0207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上水无法运行实际损失300元及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上水能正常使用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房屋价款394816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暖气无法运行实际损失1657.93元及从2018年1月14日起至暖气能正常使用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房屋价款394816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内02民终546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上水及暖气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正常运行,是否是被告的原因,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为房屋接通配套管网的义务。《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附属设施上水和暖气的运行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做了明确的约定,运行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25日和2017年10月15日,但又在其后注明,“最终运行时间以市政管网接通时间为准”。上水和暖气是房屋使用的必需的配套设施,而房屋接通配套管网的义务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适用合同约定的“最终运行时间以市政管网接通时间为准”,会使消费的人使用房屋配套设施的权益长期处在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同时,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理解和适用,故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目前市政管网仍未接通,导致住宅上水和暖气无法运行进行抗辩,应不予采信。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如此认定亦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房地产销售企业利用格式合同中的不确定条款,规避违约责任,损害消费者权益。故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因上水无法运行及暖气无法正常使用的实际损失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因双方对房屋上水及暖气不通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并未约定由此产生的租房费用承担问题,故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运行的时间和条件约定不一,有的明确了运行时间、有的对运行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仅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运行的时间以某种条件成就为准,还有的做出了“双重约定”:即约定了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运行的具体时间,又约定商品房配套设施的运行的时间以市政管网接通时间为准,本案即是存在“双重约定”的情况。针对此类存在矛盾的约定,应本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拟定者的解释来确定违约责任,以防止房地产销售企业利用格式合同中的不确定条款,规避违约责任,损害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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